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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立法院司法委員會28日審議財團法人法草案,鍾佳濱針對他所提案的版本提出說明,要求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應有完善的退場機制,在捐助章程明訂設置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,避免一些早已偏離設立目的或持續空轉的公設財團法人,仍然透過當初捐助基金的孳息持續運作,造成資源的浪費。

  鍾佳濱除了針對他所提的財團法人草案提出說明外,也向法務部提出質詢指出,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本來就是為了達成一定政策目的而成立,透過公設財團法人可協助政府推動公共事務,尤其是推動公權力程度較低的公共事務,然而目前針對財團法人的管理只有民法59-65條等七個條文,不足以管理樣態龐雜的財團法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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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目前外界對財團法人監督管理的疑慮甚多,包括未區分政府捐助或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;對於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,僅依行政規則管理,無上位法源,行政管理監督不易;欠缺退場機制,部分年代久遠、已失能的財團法人持續空轉,浪費資源;部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產生領雙薪的肥貓問題;接收日產之財團法人定位不明等。

  鍾佳濱說,現行公設財團法人的監督機制是100年6月實施的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機制作業要點」,及自101年2月起設立監督小組,但經查針對董事、監察人任期檢討,在104年有9家未符合規定,到105年度只有3家完成改善,尚有6家未符規定,顯示監督力道不足,淪為形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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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前政府時期,在100年、101年間陸續訂定多項監督要點、規定,但都只具行政規則效果,無法處罰,效果有限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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而具法律效果的財團法人法自第4屆起陸續有9個提案,可惜都功敗垂成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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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鍾佳濱認為,為強化公設財團法人的監督管理,亟需制訂財團法人法,將政府捐助或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區分,分級管理。

  對於行政院版的公設財團法人退場機制採事後認定,鍾佳濱版則採事前明文規定,鍾佳濱主張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,應於捐助章程內規定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,假設存立期間明定為十年,則十年後政策目標完成,自動進入解散程序;若經審查後認為原先成立財團法人之政策目的仍然存在時,則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延展時間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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